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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15年07月21日 来源: 锡市人大 作者: 锡市人大

《锡林浩特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由锡林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浩特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1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锡林浩特市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锡林浩特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库、河流、湖泊(包括人工湖)等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二章  法规标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三  章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监测和管理。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环境污染控制。
(四)调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事故,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五)严格把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项目前置审批关。
(六)农牧业生活、养殖污水治理。
第六条锡林浩特市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能,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住建局:负责供水行业管理工作,加大给排水公司处置能力和力度,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要按照职责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限期拆迁、关闭,清理保护区内的加油站;推进城镇污水控制,严格控制城镇生活污水、污泥及生活垃圾对地下水的影响;在提高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和回用率的同时,加强现有管网系统改造、衔接,防止污水管网渗漏、错接导致污染地下水、地表水;加快城区集中供水设施和管网建设、改造、维护与管理。对分管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单位、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林水局:负责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河流、湖泊(包括人工湖)、水库周边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河道采砂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行业规范化管理,山体植被保护、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与管理。
   (三)发改局: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按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规定,做好投资项目审批把关,按规定开展规划环评;严格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严格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距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排污企业,坚决杜绝为开发建设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象。
(四)城管局:负责进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垃圾无害化处置;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措施及渗滤液处理系统,防止垃圾渗滤液进入地下污染地下水;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单位、个人,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关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加大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投入;要积极落实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项目资金。                                                                                       
(六)卫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卫生监督管理,每月向政府报送饮用水水源地上游(河、湖、水库)地表水水质和水源地地下水(所有水源井原水)水质全指标监测分析报告;加强饮用水水源预警监测,防范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加快推进全市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形成快速反应能力,确保饮用水水源发生异常或污染事件时,在第一时间开展应急监测,为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提供决策依据。
(七)农牧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畜禽养殖业、种植业)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种植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为防止养殖场产生的污染物影响地下水水质,污染物排放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标准,并引导畜牧养殖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八)规划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违规项目建设。规划建设新水源井时须向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以便于对水源井的监督管理。
(九)经信局:指导工业企业通过调整产业结构解决饮用水源地安全隐患并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提高污染物减排能力,消除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
(十)国土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管理;结合土地整理,调整流域内的土地合理利用、矿产开发结构,并逐步达到优化。
(十一)食药和工商质监局:负责调查水源地保护区内单位及个体经营户依法经营情况,严肃查处企业违法注册登记的行为,对无照经营户依法实施取缔;对水源地保护区内无合法经营场所证明或政府部门依法责令搬迁关停的,结合企业年审对有营业执照的依法责令限期变更经营地点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文体广电旅游局:负责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主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关停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准保护区内的,河、湖、水库及周边,一切可能会导致污染地下水的旅游、餐饮、住宿、生产加工、仓储等项目;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规定。
(十三)供电局:依法拆除水源地保护区内违规的供电设备,对政府部门依法关闭或搬迁的企业采取限电、停电、断电等有效措施;保证水源井供水设施和监控设备的正常供电。
(十四)公安局:负责各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道路交通管制,禁止装卸危险物品和剧毒物品车辆进入保护区场所;对阻扰或暴力对抗水源地监督检查行为,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需要时进行现场秩序维护。
 (十五) 各苏木镇政府、国有农牧场: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调查和整治工作,查清各饮用水水源地流域的村庄分布和人口情况。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的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督促市(居)民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为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市政府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已划定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施分级保护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各单井为圆心,50米为半径圆形区域,面积0.061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是以个单井为中心,半径为550米圆的外切线所包含扣除一级保护区后的多边形区域,面积4.7639 平方公里。按照以上保护区范围界定。
(二) 饮用水源风险管理范围(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河、湖、水库)保护区上游20公里,水库、河道沿岸纵深 1公里。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内设置排污口或排放污水;
(三) 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品物资仓库、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工具;
(六)禁止游泳、垂钓或者其它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倾倒和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酸碱液类原材料、危险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直接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污水,所有排污口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标准; 
(六)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风险管理范围内(准保护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二)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Ⅲ类标准;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05)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施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十三条供水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四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报告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根据市政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五条如出现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由市政府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七条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部门职责进行管理,对于不履行监管职责的,市政府将依法严厉追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八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内设置排污口或排放污水,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八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品物资仓库、废品回收加工场,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工具,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游泳、垂钓或者其它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八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经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八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倾倒和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酸碱液类原材料、危险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品,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禁止直接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污水,所有排污口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标准,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章第五十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该地表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Ⅲ类标准,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补给,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05)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施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水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禁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和移动、损毁水源标识、损毁防护措施的,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设立、恢复原状,逾期不设立的、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五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报告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根据市政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经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八十三条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关于起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5.《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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