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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09年06月30日 来源: 锡市人大 作者: 锡市人大

《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由锡林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6月30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锡林浩特地区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新污染源产生,提高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环境保护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林浩特市行政区域。
第二条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原则,锡林浩特市行政辖区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列入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除按规定应上缴上级财政部门的部分以外,全部用于锡林浩特市行政辖区的环境污染治理。
第四条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后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九条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进行治理。对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对超标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在没有排水管网的地方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生产、加工、饮食服务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生产、加工、饮食服务企业,应建设隔油池或采取其它处理措施,达到污水排放标准。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需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矿业开发、房地产开发、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选址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配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的高度和位置,应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在居民楼或商住混合楼的底层店铺不得新建产生废气、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加工、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锡林浩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原有采用燃煤大灶和锅炉的饮食服务企业,一律采用油、气或电等清洁能源。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油烟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卫生部门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区域兴办生产、加工、娱乐、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噪声防治措施,达到规定标准,并限制夜间营业时间。
第二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在人行道或居民住宅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五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办理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试生产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生产、加工、矿业开发、房地产开发、饮食、娱乐和服务项目应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产生污染的生产、加工、矿产开发、房地产开发、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核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兴办生产、加工、矿产开发、房地产开发、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和其它公害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矿业开发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防止矿业开发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必须严格规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必须在矿业开发规划确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锡林浩特市区北部规划建设的高等级运煤专线以南以及规划三环区域内为禁止开采煤炭区域,不得设置矿业权。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由原审批部门将矿权依法收回,不再批准开发。
第三十四条 矿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对矿业开发过程中出现的环境问题要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大限度地控制矿业开发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矿业开发、建设单位应本着边开发建设、边恢复生态植被的原则,及时有效恢复生态环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要依法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从事煤炭生产、运销、储存等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矿业开发规划在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煤炭储运项目要合理规划选址,禁止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建设储煤场项目。现有煤炭运销企业、电力企业和供热企业的储煤场必须建设挡风抑尘墙、喷淋设施和封闭式皮带传输系统,从矿区到储煤场修建高等级运煤专用线。运煤车辆必须加盖苫布,不得随意碾压草场,公安交警部门要协同环保、城管、草原监理等部门加大对运煤车辆的管理力度。
第三十七条 积极推行向矿业开发企业收取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保证矿业开发企业在建设期、服务期和服务期满后按要求完成生态恢复任务。
第三十八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等污染的矿业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矿业开发企业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不得超标排放烟尘。
第四十条 严禁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存放和加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在矿业开发区域内储运上述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七章 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循环经济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机制,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十二条  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制,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落实目标责任和管理措施,自觉节能减排。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必须完成减排目标,对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强制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运行污染减排设施的企业和单位要公开通报、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严格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依法取缔城市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减排措施落实力度,对重点排污和用能企业加强监管,实现总体减排目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城管、卫生、技术监督、安监、畜牧、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1月10日锡林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锡林浩特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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